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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台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免于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2-05-09 浏览次数:439
序号 行政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1 违反《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处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办理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登记的期限内登记;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2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3 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4 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5 市场主体未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6 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不明码标价,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明码标价的处罚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没有违法所得 免于处罚
7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8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的核验、登记、建档、更新义务;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法定违法情形,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9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修改平台协议和服务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未向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0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1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  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2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3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4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5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6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7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8 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没有规定的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9 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处罚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20 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法律、法规对处罚未作规定的处罚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21 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罚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22 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23 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的处罚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是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自建网站或者互联网自媒体上发布的;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24 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或者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而未明确表示的处罚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1.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2.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未超出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3.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4.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25 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的处罚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该专利合法有效;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26 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或者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的处罚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消费者能够通过内容辨明为广告;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27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规定,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的处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且已经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28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者《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该医疗机构具有从事广告所称医疗活动的合法资格,且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有效期内;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29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处罚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1.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30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的处罚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相一致;2.主动停止发布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后及时停止发布;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31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32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33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34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35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36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37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信息备案义务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38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执行并公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相关制度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39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40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41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42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未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43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44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45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46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47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48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49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50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主动办理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办理的期限内办理;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51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和编号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52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者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信息,未按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报告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53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分解结果、保存召回记录、发布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54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三十六规定,汽车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55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未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的处罚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56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未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生产者未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处罚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57 第十六条 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未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处罚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58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者实施召回后,未按时限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召回计划的处罚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59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未在时限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接受公众咨询的处罚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60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生产者未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按有关规定对召回的消费品处理,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未消除缺陷或降低安全风险的消费品的处罚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61 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者未在时限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的处罚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62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63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未依法设置定期检验标志;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64 违反《计量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停止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的期限内停止;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65 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或者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66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67 违反《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处罚 《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68 违反《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处罚 《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69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70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认证委托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71 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72 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或未经核准注册,而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违法经营额,未造成损害或者初次违法造成损害极小的。 免于处罚
73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违法经营额,未造成损害或者初次违法造成损害极小的。 免于处罚
74 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驰名商标企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实施表述性描述的处罚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75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使用经他人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76 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处罚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2.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77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78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损害或者初次违法造成损害极小的。 免于处罚
79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80 违反《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但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的处罚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81 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为的处罚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影响较小,未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免于处罚
82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 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83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平台内经营者侵害的通知和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后,未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84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1.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85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主动改正或者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2.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免于处罚
86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87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88 对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不满一个月的处罚(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除外)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89 对已具备开业条件(含已办理前置审批手续),未及时办理营业执照或在办理营业执照期间开业,时间未满一个月的处罚(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除外)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90 对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处罚(但已取得批准文号)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91 对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处罚(但已取得批准文号)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92 对食品生产者未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93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94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规格、净含量、小作坊名称、许可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95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以下情形的处罚:(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96 对小餐饮经营者未公示许可证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三条: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97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恢复生产经营未备案的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98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99 对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00 对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01 对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02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03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04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处罚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  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 500元至1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05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06 对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处罚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07 对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处罚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08 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09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10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定的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11 对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未向依法设立的主体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台帐的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12 对违反《节约能源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13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14 对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15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遵守药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免于处罚
116 对药品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免于处罚
117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培训、开具销售凭证、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第十一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免于处罚
118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免于处罚
119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免于处罚
120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7年11月17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免于处罚
121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2017年11月17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免于处罚
122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免于处罚
123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处罚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8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免于处罚
124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5年10月21日颁布)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免于处罚
125 对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15年10月21日颁布)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免于处罚
126 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等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27 对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处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28 对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处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29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等的处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30 对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等的处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31 对化妆品标识未按规定使用规范中文等的处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32 对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处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33 对化妆品标识未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未按规定增加使用说明或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等的处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34 对未按规定标注化妆品净含量的处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35 对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136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免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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