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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台子区营商环境建设局容缺受理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2-05-09 浏览次数:225
序号 行政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主要申请材料 可容缺受理材料
1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的合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于2021年4月29日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于2018年12月29日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1.合并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2.学校原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合并后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5.合并后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6.合并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合并后举办者有变更时需提供)(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7.刊登合并公告的报纸样张。
8.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合并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合并后举办者有变更时需提供)(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2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的正式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于2021年4月29日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于2018年12月29日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1.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在300平米以上的,提供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2.容缺受理承诺书 
3.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4.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5.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6.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7.学校章程。 
8.筹设批准书。 
9.核名手续。 
10.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11.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12.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13.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14.筹设情况报告。 
15.经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的:
1.学校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2.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3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的筹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于2021年4月29日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于2018年12月29日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1..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2.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3.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证明文件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有效证明文件。
5.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6.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1.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证明文件。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4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层次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于2021年4月29日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于2018年12月29日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1.层次变更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层次变更后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层次变更后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层次变更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层次变更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5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类别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于2021年4月29日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于2018年12月29日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1.类别变更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2.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类别变更后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类别变更后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类别变更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类别变更后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6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举办者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于2021年4月29日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于2018年12月29日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1.举办者变更申请报告。
2.学校原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财务清算报告。
4.举办者变更协议。
5.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原举办者、新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6.举办者变更后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7.举办者变更后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8.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原举办者、新举办者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条件允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通过有关部门(或官方网站)查询,进行网上数据核验)
7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补发、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于2019年4月23日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月26日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特殊建设工程)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受理凭证、勘察设计质量承诺书(一般建设工程)
2.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可直接发包的工程应提交直接发包手续)
3.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4.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5.已经具备施工条件意见书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任一均可)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8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于2019年8月26日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1.工程施工合同
2.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3.《现场勘察记录表》
4.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5.商品房预售方案及《一房一价表》
6.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7.《项目楼盘表》
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9 取水许可---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1.取水许可申请书
2.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
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
10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已于2016年8月25日被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初步设计审批申请函
2.初步设计报告及附件
初步设计报告及附件
11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3.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1.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12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3月19日被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申请书或申请文件
2.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及图纸(应能说明占用或影响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水利工程情况)
3.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13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
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14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1.亲本来源证明
2.有资质的水产检测部门出具的育苗场水质检测报告,水质应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3.水域滩涂养殖证或土地使用证明、承包合同等材料
4.《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有资质的水产检测部门出具的育苗场水质检测报告,水质应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15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省属水库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1.水域滩涂承包合同
2.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水域滩涂承包合同
16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核发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1.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2.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3.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6.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7.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8.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7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3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3.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的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证明,或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4.对照《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情况
5.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的平面布置图、清单
6.兽药技术人员登记表
7.兽药质量管理人员的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证明,或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18 兽药经营许可证换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3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3.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的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证明,或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4.对照《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情况
5.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的平面布置图、清单
6.兽药技术人员登记表
7.兽药质量管理人员的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证明,或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19 初次申领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3月2日被《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已于2016年8月25日被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原件
2.1寸证件照4张
3.《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原件
4. 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0 农药经营许可核发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3.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说明材料及照片
4.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5.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6.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21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2.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3.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徒手作业的除外
4.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
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22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3月2日被《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1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第一、二种情况同时出现时,应按照第一、二种要件材料申报)
2.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档案
3.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登记证书
4.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身份证明
5.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身份证明
6.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行驶证
7.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8.更换整机、发动机、机身(底盘)或挂车需要提供法定证明、凭证
9.行驶证
10.所有人身份证明
1.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身份证明
2.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身份证明
3.所有人身份证明
23 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已于2016年8月25日被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1.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
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3.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4.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非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
5.所有人身份证明
所有人身份证明
24 其它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除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种畜禽来源证明。从境外引进的种畜禽提供农业部审批材料、种畜系谱或种禽(蛋)代次证明复印件;从国内引进的种畜禽提供供种单位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畜禽合格证明、种畜系谱或种禽(蛋)代次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自繁自育的种畜禽提供系谱等育种档案
3. 技术人员学历、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4.饲养繁育、生产销售、售后服务、种畜禽质量控制、疫病防控、无害化处理、安全生产、档案建设管理规章制度,对生产家畜常温精液和进行胚胎移植的还应提供质量检测、储存、运输等管理制度;(纸质版申报材料只需提供目录,并通过政务服务网、邮箱、光盘刻录等方式提供完整的电子材料,具体方式由审批机关决定)
5.场区布局平面(简)图,应当标注出场区周围村屯、道路、厂矿、河流(标注距离)及场区内功能区布局(标注功能区尺寸、面积)
6. 申请换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近三年内种畜禽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申请换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近三年内种畜禽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25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一条 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3.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4. 品种特性介绍
5.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品种特性介绍
26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3.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说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4.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5.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
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27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21年12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3.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说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4.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5.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
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28 非跨省引入动物隔离场的防疫条件审查与合格证的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3.设施设备清单
4.管理制度文本;(纸质版申报材料只需提供目录,并通过政务服务网、邮箱、光盘刻录方式提供完整的电子材料,具体方式由审批机关决定)
5.人员情况
设施设备清单
29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3.设施设备清单
4.管理制度文本;(纸质版申报材料只需提供目录,并通过政务服务网、邮箱、光盘刻录方式提供完整的电子材料,具体方式由审批机关决定)
5.人员情况
设施设备清单
30 无害化处理场的防疫条件审查与合格证的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3.设施设备清单
4.管理制度文本;(纸质版申报材料只需提供目录,并通过政务服务网、邮箱、光盘刻录方式提供完整的电子材料,具体方式由审批机关决定)
5.人员情况
设施设备清单
31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3.设施设备清单
4.管理制度文本;(纸质版申报材料只需提供目录,并通过政务服务网、邮箱、光盘刻录方式提供完整的电子材料,具体方式由审批机关决定)
5.人员情况
设施设备清单
32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1.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2.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3.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5.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设施设备清单
7.管理制度文本;(纸质版申报材料只需提供目录,并通过政务服务网、邮箱、光盘刻录方式提供完整的电子材料,具体方式由审批机关决定)
8.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3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22年3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1.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件
2.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程
3.原法人、现法人身份证明
4.ISP接入意向书原件
5.营业场所建筑平面图
6.计算机和摄录像设备分布图
7.经营管理技术系统安装证明文件原件 
8.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意见书原件
9..房产证明原件、租房协议原件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3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22年3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1.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件
2.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程
3.法人身份证明
4.ISP接入意向书原件
5.营业场所建筑平面图
6.计算机和摄录像设备分布图
7.经营管理技术系统安装证明文件原件 
8.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意见书原件
9.房产证明原件、租房协议原件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35 营业性演出审批设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20年12月11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的书面函件,应包括但不限于演出举办单位名称、演出名称、演出地点、演出日期内容
2.演出节目单及与节目单对应的视听资料
3.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或《演出场所备案证明》
4.参演的演员名单、演员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和参演的文艺表演团体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
5.场地证明
6.《营业性演出申请登记表》、《举办演出活动承诺书》
7.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
8.如有未成年人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提供其监护人出具的书面同意函件
9.在歌舞娱乐场所、酒吧、饭店非演出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应提供场所的《娱乐经营许可证》或同意开业的消防安全证明
10.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提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以及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36 歌舞娱乐场所审批设立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1.营业执照副本
2.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3.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营业执照已载明姓名及身份证明编号的,可以不用提供△
4.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
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6.歌舞娱乐场所申请登记表
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37 游艺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1.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2.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
3.游戏游艺设施设备情况登记表
4.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4.
5.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6.游艺娱乐场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7.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38 歌舞娱乐场所审批变更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1.营业执照副本
2.新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已载明姓名及身份证明编号的,可以不用提供
3.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
4.《娱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5.娱乐场所变更申请登记表
6.新人员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7.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8.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标明包厢、包间面积及位置
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39 游艺娱乐场所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1.营业执照副本
2.新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已载明姓名及身份证明编号的,可以不用提供
3.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
4.《娱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5.娱乐场所变更申请登记表
6.新人员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7.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的还应提交租赁证明
8.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40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原法人、现法人身份证明
2.变更申请书
3.营业执照副本
4.经营地址的房产证明及租赁合同
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41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设立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20年12月11日修订修行)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
3.经营地址的房产证明及租赁合同
4.与演出业务相适应的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5.设立文艺表演团体申请登记表
6.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42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核发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资产评估报告
2.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先内部核查,共享)复印件 
3.如按照要求需进行消防审批的,需提交消防安全合格文件(如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4.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无需提供) 
5.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6.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7.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8.营业执照(仅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先内部核查,共享) 
9.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43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1.有新、改、扩建项目的,须提交近一年内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
2.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
3.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4.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贮水设施剖面图、供水系统示意图及文字说明(申请集中式供水的,须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5.申请单位半年内出厂水水质自检报告;不具备自检能力的,需提交出厂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有关要求的书面承诺
6.管、供水人员名单及卫生知识培训证明
7.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8.营业执照或证照复印件(先内部核查,共享)
9.卫生许可申请书
营业执照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44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经营场所和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示意图
3.印刷设备的发票及清单(验原件)
4.房屋产权证及租赁合同
5.工商营业执照和章程
6.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7.辽宁省印刷企业登记表
工商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45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1.印刷厂(所)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情况
2.单位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信息
3.单位内部印刷机构名称、地点、设备及工作范围等基本情况
单位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46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不含电子出版物)--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不含电子出版物)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营业执照正副本
2.辽宁省出版物零售业务申请登记表
3.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营业执照正副本(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47 出版物零售单位变更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书面申请
2.企业新任(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目前持有的由省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颁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原件
4.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企业变更后的经营地址(拟迁往的经营地址)的场所或房屋面积情况,以及合法使用权证明
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48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1.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申请表
2. 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包括治理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拟治理沙化土地的四至界限、面积、治理期限、违约责任)
3.治理方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方案(包括治理范围界限;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主要治理措施;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需要载明的项);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包括治理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拟治理沙化土地的四至界限、面积、治理期限、违约责任)
49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1.书面申请
2.原书面公示文件
3.原治理方案
4.治理方案变更的具体内容和理由。变更的治理方案中规定的治理技术指标应当优于原治理方案规定的治理技术指标
原治理方案
50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批表
2.森林、林地使用者或所有者同意其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证明
3.森林、林地使用者或所有者与其达成的《森林高火险区活动和生活用火安全防范方案》
4.申请个人或单位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
申请个人或单位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
51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订)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1.使用林地申请表
2.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现场查验表
3.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4.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5.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林地现状调查表
6.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公示材料
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52 临时使用林地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订)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1.延续临时占用林地申请
2.原临时占用林地批准文件
3.项目批准文件
4.用地单位与被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新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补偿证明材料
原临时占用林地批准文件
53 办理超高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五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下放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 1.法人代表(个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申请单位(个人)按以上要求提供一式三份资料(市、县电力管理部门、申请单位(个人)和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各一份)。                           2.超高车辆或机械所在单位与过架空电力线路产权单位签定的协议书;                                 3.通过地点平面图;                   4.安全措施;                     5.车辆或机械主要情况;                 6.超高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许可申请书,加盖印章; 法人代表(个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申请单位(个人)按以上要求提供一式三份资料(市、县电力管理部门、申请单位(个人)和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各一份)
54 办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五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下放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 1.法人代表(个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申请单位(个人)按以上要求提供一式三份资料(市、县电力管理部门、申请单位(个人)和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各一份)。                           2.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签定的施工安全措施协议书;                          3.施工作业地点平面图;                  4.安全措施;                    5.施工项目(计划、规划)批准的原件和复印件;                         6.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活动许可申请表,加盖印章; 法人代表(个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申请单位(个人)按以上要求提供一式三份资料(市、县电力管理部门、申请单位(个人)和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各一份)
55 办理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作业活动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五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下放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 1.法人代表(个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申请单位(个人)按以上要求提供一式三份资料(市、县电力管理部门、申请单位(个人)和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各一份)。                             2.施工单位与电力电缆线路设施产权单位签定的协议书;                  3.施工单位作业资格证明;               
4.项目的核准文件;                  
5.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作业活动许可申请表,加盖印章;
法人代表(个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申请单位(个人)按以上要求提供一式三份资料(市、县电力管理部门、申请单位(个人)和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各一份)
56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核发)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下放至市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1.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申请表
2.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申请书
3.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经营场地使用证明及场地平面图
5.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6.申请单位(个人)所在地区(市)县、先导区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57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颁发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订)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第75项烟花爆竹批发许可,下放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1.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不再提交,由部门内部核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3.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4.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5.主要负责人(部门内部核查,企业不再提交)、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部门内部核查,企业不再提交)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资格证书复制件
6.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8.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58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延期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订)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第75项烟花爆竹批发许可,下放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1.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申请人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
2.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1份
3.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原件)1份
4.主要负责人(部门内部核查,企业不再提交)、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部门内部核查,企业不再提交)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1份
5.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原件)1份
6.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原件一式三份)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原件)1份
59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证颁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复制件)(申请人不再提交,由部门内部核查),从业人员培训合 格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不再提交,向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2.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5.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6.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60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证重新颁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复制件)(申请人不再提交,由部门内部核查),从业人员培训合 格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不再提交,向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2.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5.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6.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61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证延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2.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5.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复制件)(申请人不再提交,由部门内部核查),从业人员培训合 格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不再提交,向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6.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7.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62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证变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变更注册地址的证明材料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3.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申请人不再提交,由部门内部核查)
4.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63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制件)和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原件)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原件)
3.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1份
6.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原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64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1.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2.经营场地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3.消防安全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
5.经营场所平面图复印件
6.设立放映单位申请报告
《工商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65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1.经营场所平面图复印件
2.消防安全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3.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变更申请报告,变更法人要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
6.经营场地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工商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66 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于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二款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1月9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其中,按照省政府规定由县级管理的,报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业部,1991年1月16日颁布,林策通字〔1991〕6号)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第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县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野生动物的来源证明(种源提供方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供货协议或合同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材料) 
2.饲养场所证明 (与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规模相适应的驯养繁殖场所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租赁协议、专业技术情况说明) 
3.设施情况说明(笼舍、圈舍固定场所及供水、喂食、取暖必需设施照片或建设方案) 
4.书页申请(包含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设施情况说明(笼舍、圈舍固定场所及供水、喂食、取暖必需设施照片或建设方案) 
67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1.产品来源证明材料:属出售的,提供驯养繁殖许可证及复印件;属收购、利用的,提供供货方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许可复印件以及出售、收购、利用方与供货方的协议或合同 
2.行政许可申请书,说明出售、收购、利用的种类或其产品名称、数量、时间、地点内容 
3.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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