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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双台子区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双台子区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双区政办发〔2012〕58号

双台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双台子区社区
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乡,区政府各部门,产业园区管委会: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区民政局拟定的《双台子区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双台子区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组织的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11〕1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在双台子区区域内,以街、乡,社区(村)地域为活动范围,由本街、乡,社区(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组成、举办的,以满足社区居民的不同需求为目的,依法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服务性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中: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下列机构、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一) 政府工作机构; 
  (二)事业单位; 
  (三)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服务单位; 
  (四)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或者在本单位内部提供服务的机构; 
  (六)其他不适用本办法的社区组织。 
  第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在核准的街、乡,社区(村)的地域范围内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六条 区民政局是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区政府应当落实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区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区政府授权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登记、备案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 成立社区社会组织,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社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业务和活动,建立完善的议事决策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自律机制,实行依法自治、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收入包括会费收入、接受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的经费资助、接受委托某项事务所取得的经费收入、社会捐赠、有偿服务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其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社区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区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社区社会组织必须有规范的名称。 
  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盘锦市双台子区+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业务范围概括词语+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名称”构成。(例如: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文体+协会)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盘锦市双台子区+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 +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概括词语+组织形式名称”构成。(例如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小天使+幼儿+园) 
  第十三条 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区社会组织发展,可以通过奖励、补贴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支持社区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和社区公益服务。重点培育发展下列社区社会组织: 
  (一)有利于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社区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二)与社区居民生活密切相关,服务社区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众、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的社会组织; 
  (三)社区群众参与面广、具有群众基础的社区文化体育类社会组织; 
  (四)有利于促进社区居民就业的社会组织。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做好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有关发展规划应当及时上报所在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五条 鼓励社区社会组织从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等资格的人员中选聘专职工作人员,引进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提供专业的社会服务。 
  政府部门购买公共服务,应当优先购买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社会工作服务。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会员不少于20个或者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四)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社区社会团体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五)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5000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社区社会团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在申请成立登记前,应当召开全体成员大会,通过章程草案,选出拟任负责人。 
  第十八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应当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住所使用证明; 
  (六)相关验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区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区社会团体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三)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五)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在3000元以上,但行(事)业规定有最低限额的除外;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住所使用证明; 
  (六)相关验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社区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登记的决定。不批准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自发证之日起30日内,将印章样式和银行帐号报所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需要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登记条件,但能正常开展活动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报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待发展完善符合登记条件后,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表》; 
  (二)会员名册(从业人员名册); 
  (三)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章程;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备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仅证明该组织已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的社会组织解散、终止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组织解散、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申请注销备案,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向业务主管单位领取并填写相应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表; 
  (二) 业务主管单位核实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三)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区社会组织予以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并颁发或者收回备案证明。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社区社会组织提交的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备案不收取费用,不向社会公告,但可以采取适当形式在社区社会组织活动范围内公示,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采取措施促进自身发展。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采取培育扶持措施,促使其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有关申请表格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制定,免费提供给申请人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 
  (二)制定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办法; 
  (三)对社区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有关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负责社区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申请的受理; 
  (二)采取措施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负责社区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监督、指导社区社会组织遵纪守法,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发现社区社会组织从事违法活动的,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的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六)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涉外活动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业务主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社区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登记(备案)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等情况。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社区社会组织的实际,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具体办法由各登记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实情况后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方向、不能发挥积极作用,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者不办理备案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劝其解散或者责令解散。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被责令解散的社区社会组织,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区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双台子区民政局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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