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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台子区卫生健康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发布时间:2020-07-23 浏览次数:277

双台子区卫生健康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双台子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部门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拟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局法制科会同卫生监督机构稽查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法制科室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法制审核人员,鼓励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第五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制度。本单位要定期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每年开展的培训不应少于一次,培训以推行“互联网+培训”、系统轮训、案例教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六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交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法制科室对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必要时,可以调阅被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 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单位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法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法制科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科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科室。行政执法单位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十一  法制科对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并提交集体讨论的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科室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理由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认为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七)认为超出本机关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法制科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对法制科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对法制科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局主要负责人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卫生监督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科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科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卫生监督机构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卫生监督机构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法制科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五条 要依据该审核办法,制定或修订完善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要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明确法制审核送审材料、规范审核程序、审核载体、时限要求;建立法制审核意见与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协调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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