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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15项 第8项)

发布时间:2022-08-23 浏览次数:602
1.《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2、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00%-160%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召回、追回的;2、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仍违法生产、销售的;3、产品出厂未经检验的;3、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60%-240%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240%-300%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明示质量要求,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2、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125%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掺入有毒有害杂质的;3、产品出厂未经检验的;4、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22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25%-3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7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1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4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 从轻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6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60%-14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40%-2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减轻
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或轻微社会影响。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已销售,但追回部分产品的;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7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10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减轻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或轻微社会影响。 从轻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已销售,但追回部分产品的;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21%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造成严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事故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3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未造成损失的。 从轻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6.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涉及安全检测项目;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6.5-8.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2-3.8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从重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8.5-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8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运输、保管、仓储单位(个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如实说明产品情况的;2、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单位(个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如实说明产品情况的。 从轻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125%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其提供两次(含)以上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2、为以假充真的产品生产者提供5家次(含)以上制假生产技术的。 一般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25%-225%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拒不配合检查(调查);2、经查处后再犯的。 从重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25%-300%的罚款。
9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减轻
毁损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无产生影响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无社会影响或轻微社会影响。 从轻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00%-16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隐匿、转移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有一定影响的;已销售,但追回部分产品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一般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60%-24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变卖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有较大产生影响的;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拒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从重 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40%-3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0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减轻
主动消除影响或者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的或者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未售出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社会影响轻微的。 从轻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30%以下的罚款。
参与生产的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所宣传的特性、功效的,或虽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或未产生危害后果的;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造成群一定舆论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30%-70%罚款。
多次推荐、监制、监销或者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或者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或者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造成恶劣影响并被广泛报道的。 从重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7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2.《循环经济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减轻
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7.4万元罚款。
经查处后,再次违法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4万-14.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4.6万-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 违反《循环经济存进发》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减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5000元的罚款。
已售出产品未能全部追回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185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3、因违法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18500-36500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36500-50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设备在2台件以下且尚未销售的;2、违法产品、设备在2台件以下有售出,能主动全部召回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2倍的罚款。
违法产品、设备超过2台件不足5台件以下且已销售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3.8倍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设备在5台件以上且已销售的,未能主动追回的;2、2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次查处不改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违反《节约能源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改正,处0.3万-3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不足1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3万-3.6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3.6万-4.4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三种型号规格以上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4.4万-5万元罚款。
3 违反《节约能源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0.1万-1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逾期不足5个工作日未改正。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1.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不足10个工作日未改正。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未改正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3万元罚款。
4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减轻 责令改正,处0.5万-5万元罚款。
有一种或两种型号规格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5万-6.5万元罚款。
有三种或四种型号规格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6.5万-8.5万元罚款。
超过四种以上型号规格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的,造成社会影响大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8.5万-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0.1万-万元罚款。
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2.2万元罚款。
没有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2万-3.8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改正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8万-5万元罚款。
4.《清洁生产促进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未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5万-3.5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如实标注材料成分的;2、经查处后,再次违法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5万-5万元罚款。
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生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较小的;2、初次生产,销售货值较小,且全部追回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00%-16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不大,尚未销售;2、初次生产,销售货值较小,但不能全部追回产品的;3、货值不大,但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售出的;4、产品已经售出,大部分无法召回,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5、产品已售出,虽能大部分召回,但产生了一定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60%-24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货值金额较大,有销售行为的; 2、拒不召回违法生产产品的;3、造成比较重的危害后果的;4、未取得生产许可正擅自生产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5、无证生产被查处拒不改正的;6许可证被撤回、撤销、吊销或者注销后,继续从事生产的;7、屡次违法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40%-30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一项内容发生变化,未办理重新审查手续;2、产品经检验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9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两项内容发生变化,未办理重新审查手续;2、产品已经销售,但已追回大部分产品的;3、产品已销售,无法追回;4、拒不追回违法产品的;5、经查处后,再次违法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90%-21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擅自生产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2、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210%-30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减轻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发生变化后,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从轻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仍未办理,产品未销售的;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7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仍未办理,产品已经销售,能追回大部分产品的。 从重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1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逾期未改正,经督促,仍未改正,产品已经销售,企业实施追回但不能全部追回的。 减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逾期仍未改正,拒不追回产品的;2、经查处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3、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4、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5、故意欺诈消费者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未销售的;2、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均未标注;3、产品已经售出,能追回大部分产品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21%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经督促,仍未改正,产品已经销售,企业实施追回但不能全部追回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5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的;2、主动追回全部或大部分产品的;3、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不大,且没有产生危害后果。 减轻 责令改正,处0.5万-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符合《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情形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5万-9.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的;2、售出的产品不能追回的;3、拒绝追回售出产品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9.5万-15.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造成一定后果的;2、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2种以上无证产品的;3、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巨大;4、屡查屡犯的;5、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15.5万-2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出租、出让、出借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有证据证明产品未销售和流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出租出租、出让、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两次(含两次),且违法生产的产品未销售。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14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三次以上(含三次)出租、出让、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产品销售或流出后,造成危害后果的;3、出租证书、标志、编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4、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14万-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7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有证据证明未销售和流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100%-16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两次(含两次)。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160%-24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三次以上(含三次)或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受让方产品销售或流出后,造成危害后果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4、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240%-3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不能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9.5%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00%-16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拒不将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造成危害后果的;2、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3、造成案件中断无法继续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9.5%-15.5%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60%-24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威胁或者利诱执法人员;2、用暴力方式阻碍执法的;3、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5.5%-20%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40%-300%的罚款。
9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 从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0%-21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销售产品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0%-30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尚未生产的;2、已经生产但产品尚未销售的;3、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般 处6万-14万元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销售产品的;2、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处14万-20万元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3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改正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500-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9.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2.2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 一般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9.5万-15.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2万-3.8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改正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5.5万-2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万-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3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销售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尚未进入市场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 从轻 处2万-4.4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2、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 一般 处4.4万-7.6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销售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2、多次违反规定的;3、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销售产品的;4、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处7.6万-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检验资格。
6.《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减轻
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轻 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16.5%罚款。
没有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 一般 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6.5%-18.5%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改正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 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8.5%-20%罚款。
7.《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2、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但水分超出标准规定不大于20%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处9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但水分超出标准规定不大于20%的;2、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处9000-2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且水分超出标准规定20%以上的;2、有本条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3、一年内发生两次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处21000-30000元以下罚款。
2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加工棉花时注意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但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且涉案数量200包皮棉以下的;2、棉花包装标识轻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布经纬密度低于标准不超过20根或者含有少量化纤纤维,标识缺少2项以下或者少量棉包标识不全),且涉案数量200包皮棉以下的;3、仅不按照国家标准对加工棉花成包组批放置的,且涉案数量200包皮棉以下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加工棉花时未按照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且200包皮棉以上的;2、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的,颜色级相差2个级以下的;3、棉花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布经纬密度均低于标准超过20根或者化纤纤维含量较高,大部分或者全部棉包标识缺少2项以上);4、不按照国家标准对加工棉花成包组批放置的,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5、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的,籽棉颜色级相差2个级以上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7万元的罚款。
一年内出现多次本条规定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7万-10万元罚款。
3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减轻
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少;或者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小的。 从轻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4.4倍罚款。
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多或者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 一般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4.4-7.6倍罚款。
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多且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或者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被相关部门查处后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7.6-10倍罚款。
4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违反本条规定,不能及时改正的,社会影响一般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本条规定的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2、一年内出现2次本条规定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7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7万-10万元罚款。
5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1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经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轻微不符的。3.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变异,财产损失不大的。4.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财产损失不大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1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逾期不改,造成危害后果的。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3.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变异,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4.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造成较重财产损失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3万-7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1.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逾期不改,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3.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变异,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4.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7万-10万元罚款。
6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违反本条规定,不能及时改正的,社会影响一般的。 从轻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2.9倍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本条规定的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2、一年内出现2次本条规定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一般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9-4.1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从重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1-5倍的罚款。
7 棉花经营者违反《棉花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首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 从轻 处5万-6.5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伪造、变造、冒用的棉花质量凭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2、一年内发生两次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 一般 处6.5万-8.5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处8.5万-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8 棉花经营者违反《棉花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尚不构成犯罪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减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 从轻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2.9倍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有违法所得的。 一般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9-4.1倍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截至最后一次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两年内实施2次以上违法行为,未被查处的。 从重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4.1-5倍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8.《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者违反《缺欠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减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0.5万-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9.5万元以下的罚款。
存在违法行为,局部改正,造成一般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9.5万-15.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5.5万-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反《缺欠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减轻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6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存在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造成一般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5万-8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5万-10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3 生产者违反《缺欠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减轻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0.1%-1%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3.7%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3.7%-7.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7.3%-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9.《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减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0.1-1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1.6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6-2.4倍的罚款。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4-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10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拒不改正,逾期不足60日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37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拒不改正,逾期60日以上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700-73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7300-100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0.《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违反本条规定,及时改正,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0-35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35000-50000元的罚款。
1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减轻
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6000-14000元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改正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14000-20000元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减轻
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改正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3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销售产品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
4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 从轻 责令改正,9000元以下罚款。
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销售产品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
5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属于非否决项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 从轻 责令改正,处10000-16000元罚款。
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属于否决项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 一般 责令改正,处16000-24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24000-30000元罚款。
6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销售产品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
7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3000-7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改正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7000-10000元罚款。
1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减轻
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未影响市场监督部门工作正常开展的。 从轻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经批评教育,不配合市场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工作,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一般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21000元罚款。
经批评教育,不配合市场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工作,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21000-30000元罚款。
2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减轻
首次违法,未影响市场监督部门工作的。 从轻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影响市场监督部门工作正常开展的;2、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9000-21000元罚款。
不配合市场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工作,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重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21000-30000元罚款。
1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初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2、违法货值金额较小的;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16.5%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货值金额较大的;2、违法产品已经出售且大部分无法追回或拒不追回的。3、为生产假冒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防伪技术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6.5%-18.5%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被处罚后再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巨大的;2、屡次违法的;3、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8.5%-20%罚款。
2 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初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2、违法货值金额较小的;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23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货值金额较大的;2、违法产品已经出售且大部分无法追回或拒不追回的。 一般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000-27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被处罚后再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巨大的;2、屡次违法的;3、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从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7000-30000元的罚款。
3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查处,检查后及时停止的;2、使用违法产品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的。3、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1-2次的;4、虽选用了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但产品未销售或已销售能追回大部分产品的,且及时更换选用了合法产品的。5、产品尚未销售或流出,未造成危害的;6、产品虽已经销售,但主动追回全部或大部分产品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10000-16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2、使用违法产品货值较大的;3、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产品已经售出、且无法追回的。4、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2次以上的;5、选用了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且销售产品不能追回的;6、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使用,但经教育后能够纠正的。7、使用假冒技术对消费者造成欺诈及实际损失的。8、拒绝追回产品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16000-24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2、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3、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较大的;4、选用了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拒绝追回已销售产品的;5、检查后较长时间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等危害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24000-30000元的罚款。
1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者违反《缺欠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减轻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1.6万元罚款。
存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后果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6万-2.4万元罚款。
多次违法,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4万-3万元罚款。
2 违反《缺欠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1.6万元罚款。
存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后果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6万-2.4万元罚款。
多次违法,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4万-3万元罚款。
15.《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减轻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扔不符合要求,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扔不符合要求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存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扔不符合要求,造成一般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扔不符合要求的,处300-700元罚款。
多次违法,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扔不符合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扔不符合要求的,处700-1000元罚款。
2 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9000元以下罚款。
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9000-21000元罚款。
多次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21000-30000元罚款。
3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发现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后果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后果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3000-7000元罚款。
多次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7000-10000元罚款。
16.《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尚不构成犯罪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减轻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0.2-2倍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 从轻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2.9倍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掺入有毒有害杂质的;3、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一般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9-4.1倍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从重 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4.1-5倍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7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一年内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2、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7000-10000元罚款。
3 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2、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初次违法,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一年内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或者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
4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能够积极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一个月不足二个月不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7000元罚款。
逾期二个月以上不改正的;或者一年内再次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7000-10000元罚款。
5 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3万-7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2,一年内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3,社会影响较大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7万-10万元罚款。
6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7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2,一年内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3,社会影响较大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7万-10万元罚款。
7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处0.5万-5万元的罚款。
初次违法的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从轻 处5万-6.5万元的罚款。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公证检验证书及标志,产品已销售的。 一般 处6.5万-8.5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伪造麻类质量凭证、标识产品已经销售,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2、伪造、变造、冒用麻类公证检验证书或公证检验标志的,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重 处8.5万-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营业执照。
8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初次违法,货物及时追回的。 从轻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2.9倍的罚款。
货物未及时追回的,造成一定后果的。 一般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9-4.1倍的罚款。
一年内再次出现类似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 从重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1-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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