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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15项 第12项)

发布时间:2022-08-23 浏览次数:376
1.《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适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出版物未销售,未造成影响的。 从轻 责令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未销售的,但造成影响的;能追回已售出全部出版物的。 一般 责令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不能追回已售出全部出版物。 从重 责令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减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1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造的计量器具未销售的;(2)能及时停止制造计量器具的行为。 从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0%-22%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初次违法的;(2)初次违法但制造的计量器具已经销售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2%-38%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采取伪造证据等方式掩盖违法事实的;(2)拒不改正的;(3)多次违法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8%-50%的罚款。
3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未能及时改正的。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拒不改正,多次违法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4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使用未检定的或超出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使用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5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法,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2)产品初次生产,并主动追回已售出的产品,或售出产品未造成危害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21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2)产品进行了多批次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100-3000元的罚款。
6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从轻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9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900-2100元罚款。
从重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100-3000元罚款。
7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属首次违法,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下,并积极赔偿损失的。 从轻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属首次违法,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并积极赔偿损失的。 一般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下列情形之一:1、屡犯的,一年内发生两次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2、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超过2000元的。   从重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
8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减轻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
经营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修理计量器具,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修理计量器具,违法所得在5000元(不含)以上10000元以下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经营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修理计量器具,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9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
10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50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50-35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350-500元罚款。
11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违法后积极改正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违法产品造成危害后果的;(2)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被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12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从轻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盗用检定印、证的。 一般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第(二)项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减轻
出版物未销售,未造成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未销售的,但造成影响的;能追回已售出全部出版物的。 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不能追回已售出全部出版物。 从重 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2 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第(一)项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停止使用,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3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一)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停止使用,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350元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50-500元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4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二)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使用未检定的或超出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50-350元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使用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50-500元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5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60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停止使用,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60-140元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50-35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40-200元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50-500元罚款。
6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五)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
7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六)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
8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减轻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22%的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2%-38%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8%-50%的罚款。
9 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减轻 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9%以下的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9%-21%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21%-30%的罚款。
10 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减轻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22%的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2%-38%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8%-50%的罚款。
11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二)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减轻 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10%的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22%的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2%-38%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8%-50%的罚款。
12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三)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减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20%的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0%-29%的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9%-41%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41%-50%的罚款。
13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五)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下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21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100-3000元罚款。
14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900元以下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900-21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100-3000元罚款。
15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50以下的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50-35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50-500元的罚款。
16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情形的。 减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50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50-35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50-500元、罚款。
17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以下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
18 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减轻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重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19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八条第(一)项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重 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20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从轻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伪造、盗用检定印、证的。 一般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
3.《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减轻
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 从轻 予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一般 予以警告,并处300-700元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 从重 予以警告,并处700-1000元罚款。
2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减轻
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从轻 予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但损失不大的。 一般 予以警告,并处300-700元罚款。
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从重 予以警告,并处700-1000元罚款。
3 违反《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从轻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盗用检定印、证的。 一般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600-14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400-2000元的罚款。
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减轻
能够积极改正的。 从轻 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逾期不改的,没有改正措施的。 一般 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1500-3500元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逾期不改的,没有改正措施的,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或者拒绝整改的。 从重 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3500-5000元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2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能够积极改正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9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没有改正措施。 一般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9000-21000元罚款。
逾期不改的,没有改正措施的,屡次违反相关规定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21000-30000元罚款。
3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能够积极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3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没有改正措施,违法产品数量较少。 一般 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300-700元罚款。
逾期不改的,没有改正措施的,违法产品数量大的。 从重 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700-1000元罚款。
4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减轻
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差值在3%以内的;属于初次生产,产品未销售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0.9倍以下,最高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
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差值在5%以内的,产品小部分销售。 一般 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0.9-2.1倍,最高不超过21000元的罚款。
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差值在5%以上的,产品大部分销售。 从重 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2.1-3倍,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减轻
标注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1倍以下的,或者商品货值较小。 从轻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0.9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9000 元的罚款。
标注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或者商品货值金额较大。 一般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0.9-2.1倍,最高不超过 21000 元的罚款。
标注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2倍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2.1-3倍,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2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结算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1倍以下的,或者商品货值较小。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结算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或者商品货值金额较大。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 9000-21000 元罚款。
结算量与实际量不符,且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2倍以上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21000-30000 元罚款。
3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较轻的,为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或销售的商品金额较少。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较重,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较大。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6000-14000元罚款。
多次违法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很大,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14000-20000元罚款。
4 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未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或损失较轻的;超出允差值1倍以下的;被收购的商品金额较少,违法情节较轻。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给被收购者造成一般性损失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6000-14000元罚款。
多次违法处罚的,给被收购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14000-20000元罚款。
6.《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的计量器具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从轻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一般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400-2000元以下罚款
2 加油站经营者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其停止使用;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5000元罚款。
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但能及时停止使用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12500元罚款。
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500元-3500元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12500-22500元罚款。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500元-5000元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22500-30000元罚款。
3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5000元罚款。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或者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重新投入使用的。 从轻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12500元罚款。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给消费者造成较轻损失的;或者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重新投入使用,且经检定示值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极限误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一般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1500-35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12500-22500元罚款。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重新投入使用,且经检定示值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极限误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从重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3500-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22500-30000元罚款。
3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700元的罚款。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700-1000元的罚款。
4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减轻 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1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2、逾期5天以下未改正的。 从轻 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3700元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最高不超过9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给消费者造成一定损失的;2、违法所得1000元至3000元以下的;3、逾期5天以上不足15天未改正的。 一般 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700-7300元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0.9-2.1倍、最高不超过21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2、逾期15天以上未改正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3、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 从重 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7300-10000元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2.1-3倍、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减轻
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计量超差0.5%以上1%以下的。 从轻 处9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计量超差1%以上2%以下的。 一般 处9000-21000元罚款。
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计量超差2%以上的。 从重 处21000-30000元罚款。
7.《眼镜配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眼镜配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或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6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改正或者停止使用,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700元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600-1400元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7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700-1000元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400-2000元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700-1000元罚款。
2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配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眼镜配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一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下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3700元罚款。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1-2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上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并处3700-7300元罚款。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两种以上设备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并处7300-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配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眼镜配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1400元罚款。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 2000元以上的或者给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损失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400-2000元罚款。
4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配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眼镜配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减轻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一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下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3700元罚款。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两种设备以上且在10天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并处3700-7300元罚款。
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两种设备以上且超过10天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并处7300-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5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配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 《眼镜配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一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下的。 从轻 责令改正,可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二种设备且在10天以下的。 一般 责令改正,可并处600-1400元罚款。
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缺少其中三种及以上设备的。 从重 责令改正,可并处1400-2000元罚款。
6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配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 《眼镜配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不足500元的。 从轻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一般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1400元罚款。
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或者给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损失的。 从重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400-2000元罚款。
7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眼镜配置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减轻
逾期1个月提供账目的。 从轻 处9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提供账目的。 一般 处9000-21000元罚款。
逾期3个月以上提供账目的。 从重 处21000-30000元罚款。
8.《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能及时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300-700元罚款。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700-1000元罚款。
2 集市主办者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或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改正或者停止使用,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300-7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700-1000元的罚款。
3 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在责令限期时间内,已经按要求设置了公平秤。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元以下罚款。
在责令限期设置期限过后,有证据证明公平秤设置行为正在进行中,但还未完成的,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7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2、拒不执行设置公平秤行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1000元罚款。
4 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或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改正或者停止使用,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300-7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1000元以下的罚款700-1000元的罚款。
5 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减轻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从轻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600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600-14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400-2000元罚款。
6 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逾期1个月内整改的。 从轻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整改的。 一般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700元罚款。
逾期整改2个月以上的。 从重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700-1000元罚款。
9.《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0.1万-1万元罚款。
能积极改正的。 从轻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1.6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逾期不足30日未改正。 一般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从重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3万元罚款。
2 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0.1万-1万元罚款。
首次拒绝监督检查的或者干扰、阻碍、以变相手段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 从轻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1.6万元罚款。
两次拒绝监督检查的或者威胁、利诱执法人员的。 一般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6万-2.4万元罚款。
两次以上拒绝监督检查的或者用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检查的。 从重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2.4万-3万元罚款。
10.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减轻 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初次违法,能及时改正的。 从轻 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22%的罚款。
初次违法。 一般 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2%-38%的罚款。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从重 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8%-50%的罚款。
2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能及时改正的。 从轻 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9%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 一般 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9%-21%的罚款。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从重 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21%-30%的罚款。
11.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法《水效标识管理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减轻 予以通报,并处1000-10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不足1万元以下的。 从轻 予以通报,并处1万-1.6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超过1万元不足2万元的。 一般 予以通报,并处1.6万-2.4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三种型号规格以上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 从重 予以通报,并处2.4万-3万元罚款。
2 违反《水效标识管理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 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减轻 予以通报,并处1000-10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 从轻 予以通报,并处1万-1.6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超过1万元不足2万元的。 一般 予以通报,并处1.6万-2.4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三种型号规格以上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2万元以上的。 从重 予以通报,并处2.4万-3万元罚款。
12.《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涉案金额较小的。 一般 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300-7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700-1000元罚款。
2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减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500元罚款。
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650元罚款。
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改正的。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650-850元罚款。
逾期2个月以上改正的。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850-1000元罚款。
3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从轻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600元以下罚款。
伪造、盗用检定印、证的。 一般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600-21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从重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2100-3000元罚款。
4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0.1-1倍的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2.2倍的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2-3.8倍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8-5倍的罚款。
5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处3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处300-7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处700-1000元罚款。
6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减轻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157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570-353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3700-73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3530-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7300-10000元罚款。
7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一条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 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减轻 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1-1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10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2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2-3.8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3700-73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8-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7300-10000元罚款。
8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减轻 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2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10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0-74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7400-128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3700-73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12800-20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7300-10000元罚款。
9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 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减轻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1-1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10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2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2-3.8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3700-73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8-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7300-10000元罚款。
10 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减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3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81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10-149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490-2000元罚款。
11 按照《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减轻 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20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314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31400-706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70600-100000元元罚款。
13.《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没有造成危害的。 免罚 限期改正。
减轻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0.1万-1万元罚款。
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从轻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1.6万元罚款。
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改正的。 一般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逾期2个月以上改正的。 从重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3万元罚款。
2 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没有造成危害的。 免罚 责令限期改正。
减轻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5000元罚款。
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从轻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6500元罚款。
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改正的。 一般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00-8500元罚款。
逾期2个月以上改正的。 从重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500-10000元罚款。
3 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免罚
减轻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100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160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000-24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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