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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15项 第5项)

发布时间:2022-08-23 浏览次数:537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减轻 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0.1-1倍的罚款。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有违法所得,一年内被投诉五次以下(含五次)或涉及投诉金额一万以内的;对拒不解决或故意拖延解决消费争议、不积极赔偿消费者损失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3.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一年内被投诉五次以上二十次以下(含二十次)或涉及投诉金额十万以内的;拒不解决或故意拖延解决消费争议、不积极赔偿消费者损失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7-7.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35万元的罚款。
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违法情节严重的;一年内被投诉二十次以上或涉及投诉金额十万以上的;拒不解决或故意拖延解决消费争议、不积极赔偿消费者损失的,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给人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暴力手段阻碍行政执法和监管的、造成群访群诉等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3-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营者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有违法所得,一年内被投诉五次以下(含五次)或涉及投诉金额一万以内的;对拒不解决或故意拖延解决消费争议、不积极赔偿消费者损失的。 从轻 责令改正,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0.9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有违法所得的,一年内被投诉五次以上二十次以下(含二十次)或涉及投诉金额十万以内的;拒不解决或故意拖延解决消费争议、不积极赔偿消费者损失的。 一般 责令改正,并处警告,违法所得0.9-2.1倍但最高不超过2.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7000元罚款。
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违法情节严重的;没有违法所得的,一年内被投诉二十次以上或涉及投诉金额十万以上的;拒不解决或故意拖延解决消费争议、不积极赔偿消费者损失的。 从重 责令改正,并处警告,违法所得2.1-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3.《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减轻 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0.1-1万元罚款。
从轻 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1.6万元罚款。
一般 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6-2.4万元罚款。
从重 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4-3万元罚款。
4.《洗染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减轻
从轻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0.9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3万元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一般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0.9-2.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3-0.7万元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从重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1-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7-1万元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5.《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减轻
从轻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从重
2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减轻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 减轻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 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减轻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5 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减轻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
从轻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
从重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6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减轻
从轻
一般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从重
7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减轻
从轻
一般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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